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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13477号“衡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9 16: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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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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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13477号“衡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83号

   

  

申请人:兰州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智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13477号“衡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联系,不会在市场上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05455号“力•衡LEH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7026号“倍健国际B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起混淆。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商标的摹仿抄袭,不良意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优先权日期已失效,无在先权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图片、参展合同、业务合同、发票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新加坡共和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在我国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均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橡皮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衡力”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力衡”汉字构成完全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用药、医用营养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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