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31830号“中仪物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29号
申请人因第20631830号“中仪物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58029号“中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44832号“中物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变更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9月15日将名义变更为武汉中仪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仪物联”与引证商标二“中物联”仅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城市规划、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城市规划、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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