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534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9 16: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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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534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62号
申请人因第20553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8469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类似键盘乐器的抽象图形,二者在主要特征、外观结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琴、乐器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琴、音乐盒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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