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72278号“华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5-09 16: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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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072278号“华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2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8072278号“华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防爆电器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3492570号“华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防爆电器、灯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华荣”产品的行业排名证明;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2009-2011年间审计报告;
5、申请人2009-2014年间参展照片;
6、申请人2011-2016年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8、其它案件的法院判决。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第15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个人用事故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WAROM 华荣”商标曾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在BAD系列防爆、灯具产品上认定为“上海名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首字相同,二者在整体读音上亦无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闪光信号灯、整流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个人用事故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消费群体互有重叠。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WAROM 华荣”商标在防爆产品、灯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差异,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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