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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249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9 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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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7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204249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04号

   

  

申请人:宁波东海兴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顺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4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28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86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公司照片、宣传册、《宁波日报》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防锈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维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璜、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车辆维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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