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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9568号“仁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9 15: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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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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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79568号“仁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675号

   

  

申请人: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商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9568号“仁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5112730号“仁和Re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84345号“仁和闪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6902号“仁和RE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42312号“仁和養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的商品仅有部分构成类似,与引证商标二、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物业服务协议、宣传册、登记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仁和”,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仁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仁和”汉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仁和”完整的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仁和闪亮”、引证商标四“仁和養生堂”之中,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卫队服务、社交陪伴、开保险锁、消防、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防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侦探公司、家务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私人保镖、护送、开保险锁、消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会
姚晓东
张 静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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