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82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9 15: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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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82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79号
申请人因第20718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37954号“旭辉XU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1520号“双圣SHUA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71124号“益亨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19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71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26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之间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产品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张 静
牛敏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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