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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02172号“LB21”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5-09 15: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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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02172号“LB21”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明治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02172号“LB2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92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其在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搜索引擎搜索,申请人未发现被
申请人于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在市场上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也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在电视、报刊或户外等媒体上的广告。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中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完稿确认单、包装设计的发票;
  3、被申请人的签订的经销协议、经销证明;
  4、被申请人进行的公证书。
  我委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从公开途径看到的产品包装箱上并没有复审商标,广告设计合同与发票日期名下不符,经销时间仅一年,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商标真实使用,被申请人在另外一个案子中提交了相同的产品包装却标着另外一个商标。本案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LB81商标的恶意模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不是指定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在网上商城销售的相关证据材料;
  2、维基百科关于互联网档案馆的介绍;
  3、被申请人提交的第8904913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5、申请人的LB81商标在先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证据2中被申请人与上海添旺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委托上海添旺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君乐宝水蜜桃味每日活菌LB21的平面设计、制作及产品包装设计,并有完稿确认单、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被申请人与石家庄鹿泉市全新冷库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书,所涉产品为君乐宝水蜜桃味每日活菌LB21,并有石家庄鹿泉市全新冷库出具的经销证明予以佐证。证据4公证书中消费者朱泽峰所购买的君乐宝水蜜桃味每日活菌LB21,包装箱上显示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且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每日活菌商品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此外,复审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向我委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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