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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4506号“鲜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9 14:58:4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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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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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4506号“鲜谷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496号

   

  

申请人:南智元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4506号“鲜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55337号“鲜榖小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53311号“鲜谷香XIAN GU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68077号“鲜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00509号“新鲜谷XIN XIAN G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鲜谷”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中的“榖”为“谷”的繁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中文“鲜谷”,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张 静
牛敏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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