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4431号“美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8 19: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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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54431号“美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502号
申请人因第20754431号“美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20964号“美合ME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89743号“合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63868号“合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缺乏合法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美合”为纯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美合”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中文“合美”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水果蜜饯、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冻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酸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蘑菇罐头、土豆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张 静
牛敏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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