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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84465号“ID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8 18:4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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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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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84465号“ID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87号

   

  

申请人:IDG资本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9984465号“ID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IDG”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IDG”商标、商号已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的金融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2、申请人请求认定其“IDG”商标为使用在投资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
  3、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抄袭和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名下有2000多件申请、注册商标,几乎涉及商品、服务的全部类别,其中多个商标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或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IDG资本品牌宣传册;
  2、有关“IDG”品牌的媒体报道,百度百科、IT桔子网络对申请人及其“IDG”商标的介绍,国家图书馆有关“IDG”文字检索报告等;
  3、申请人的房屋租赁、装修及购置办公用品的相关合同等;
  4、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
  5、2006年-2011年申请人公司审计报告;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行业排名、品牌排名及部分获奖证书等;
  7、被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及其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8、商标局有关被申请人部分商标的异议决定书;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
  10、2009年和谐成长基金投资备忘录;
  11、申请人部分认购、增资及投资协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9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基金投资等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IDG”商标未在第36类基金投资等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其证明较弱;证据9表明,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06年,其股东为IDG资本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DG香港公司),IDG香港公司是IDG VC MANAGEMENT LTD.(以下简称IDG V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申请人与上述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证据2、6多为网络媒体报道、互联网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其中多数证据体现的是“IDG资本”、“IDG创业投资基金”等,上述证据虽然可以表明“IDG”文字作为商标、商号主要使用在金融行业领域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上述证据难以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IDG香港公司、IDG VC公司产生唯一对应的关系;证据3、5申请人房屋租赁、装修及购置办公用品的相关合同、审计报告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商标、商号的知名度;证据4、10、11为申请人的相关合作合同、认购协议等,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4、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1年,自2011年起被申请人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3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玛莎拉蒂”、“神州行”、“百岁山”、“新秀丽”、“梦芭莎”、“缪缪”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商标局注册申请、异议程序及我委评审程序中的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申请人理由、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依据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难以知晓申请人将“IDG”商标在投资等类似服务上持续使用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将“IDG”文字作为其商标在投资等类似服务上使用并达到公众熟知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IDG”文字作为商标、商号在金融行业领域使用及影响力与申请人、IDG香港公司、IDG VC公司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将“IDG”文字作为其商标、商号在基金投资等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去的注册”的情形。首先,“IDG”文字作为商标、商号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IDG”文字作为商标、商号使用在金融行业领域,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IDG”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自2011年起在几乎涉及45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300多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了“玛莎拉蒂”、“神州行”、“百岁山”、“新秀丽”、“梦芭莎”、“缪缪”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商标局注册申请、异议程序及我委评审程序中的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委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囤积商标、大量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标识的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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