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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26822号“皖粤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8 18:3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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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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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26822号“皖粤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54号

   

  

申请人:广州市俊达手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治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5826822号“皖粤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在先“粤龙”系列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且申请人商标与争议商标使用商品同属于第9类,在同一市场环境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产品。被申请人曾恶意申请过“粤珑”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刻意擦边“傍名牌”企图混淆误导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包括宣传推广资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网络搜索结果、外观设计专利资料等;2.申请人“粤龙”系列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4.申请人商标其他被模仿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显著性明显,与申请人“粤龙”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观无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合法合理的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实景图片;2.产品购销合同;3.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16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案列明其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13183826号“俊达粤龙”商标、第1119316号“粤龙”商标、第14730201号“粤龙YUELONG”商标、第13694540号“粤龙及图”商标、第13877153号图形商标、第754259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工业用橡胶手套、安全头盔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案还援引了第15723510号“粤龙YUE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初步审定,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第九条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皖粤龙”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粤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俊达粤龙”均含有文字“粤龙”,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石棉手套、防事故用手套、工业用防X光手套、耐酸手套、电手套、防护面罩、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护帽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电手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橡胶手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放射设备、计算机商品上注册使用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洗衣粉等商品亦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亦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委认为,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且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计算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两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放射设备、计算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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