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002438号“六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5-08 18: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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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02438号“六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5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0002438号“六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15330号“六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荣誉证书;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六小”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的主要认读文字“六大”,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相关,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核桃露(饮料)、杏仁乳(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果汁、花生牛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料制剂、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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