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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39453号“孚美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8 17: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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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39453号“孚美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319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澎涛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志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4日对第14139453号“孚美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180203号“Mobil”商标、第1298017号“MOBI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并请求认定两商标为“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还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埃克森美孚的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的发展情况;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等资料;
  4、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资料;
  5.申请人“美孚、MOBIL”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法院判决、商标裁定(决定)、《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不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并未损害其在先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市场混乱,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义证据:争议商标的广告宣传和实际使用的证据材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9月9日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2230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10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燃料、发动机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石油、润滑脂、燃料、润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经续展、转让,现由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媒体宣传、实际使用及其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证据表明其“美孚”、“MOBIL”商标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经我委审理查明3表明,申请人的“美孚”、“MOBIL”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经形成一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孚美夫”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争议商标亦可认读为“夫美孚”,与引证商标一至五 “美孚、MOBIL、Mobil”的文字在整体呼叫上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燃料、发动机油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石油、润滑脂、燃料、润滑剂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的“美孚”、“MOBIL”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以此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宋佳
郭京平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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