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5214号“DKVIS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50号
申请人因第20975214号“DK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为第6184397号“DMVision”商标、第10668862号“余博士 Dr.Vision及图”商标、第7087599号“DVISION及图”商标、第9050172号“D-Vision”商标、第16326885号“迪威视讯 DVISION”商标、第11430583号“DW-VIS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人仅保留在第0909群组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在第0901、0908、0911、0913和0922群组上的注册申请。至此,申请商标不再与引证商标二、三、六相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构成、整体外观、发音、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审计报告;2、申请人的相关知识产权清单;3、展会照片及相关合同发票;4、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5、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第0913和0922群组上的注册申请已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其一,虽然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称放弃申请商标在第0913和0922群组上的注册申请,但是鉴于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第0913和0922群组上的注册申请已予以初步审定,故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申请人需另行提出相应的申请。
其二,鉴于申请人已放弃对申请商标在第0901、0908、0911群组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摄像机;光学镜头;计算机外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其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DKVISION”与引证商标一外文“DMVision”、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外文“D Vision”仅前部一个字母之差,其余字母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它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四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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