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35377号“S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5-08 16: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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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635377号“S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32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7635377号“S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3089号“S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76062号“S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和恶意抄袭、摹仿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嫌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2、申请人的前身证据;
3、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撤销裁定;
4、新闻媒体报道;
5、申请人企业荣誉;
6、申请人企业产品信息及企业信息;
7、申请人企业广告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及使用商品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
2、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授权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产品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动元件;阀(机器零件);调压阀;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液压过滤器;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空气压缩器;气泵(车库设备);真空泵(机器)”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评审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均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是否属于抢注,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SNS”商标的荣誉证书等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其他申请人企业荣誉与证明目的无关;申请人提交的广告承揽合同等证据未显示其商标标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企业、产品等照片以及媒体报道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全部证据,并结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SNS”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我委认为,经查明事实可知,本无效宣告案件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1月3日,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鉴于本案的申请日期距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已超过五年期限,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同时,鉴于我委对焦点问题一的评述可知,申请人并非驰名商标所有人,故申请人的上述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且,由我委对焦点问题二、三的评述可知,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的主张,不属于我委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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