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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75406号“SEQU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7 17:10:29    0670网络整理    247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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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75406号“SEQU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30号

   

  

申请人:加利福尼亚太平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5406号“SEQU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127913号“seyu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指定商品并非同一类似群组,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消费群体是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故两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混淆。申请商标与第1090472号“SEQU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商品不相同,对应的市场和专业消费者完全不同,且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出具了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基因测序技术的相关介绍资料;2、与申请人相关的新闻;3、互联网上的相关介绍资料;4、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的同意书(经公证认证)。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了同意书,表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是向半导体生产者提供晶片制造设备的市场领导者,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商品是用于微电子产业领域,制造某一特定类型的半导体元件的设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基因领域的产品,该产品销售给实验室与大学用于基因测序和基因测序结果的分析。况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申请人的商标已在日本和美国共存。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并进行使用。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所属的市场领域不同。鉴于该份同意书是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委对该份同意书的内容予以认可。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研用实验室仪器,即用于基因排序和生化分析的光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列阵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SEQUEL”与引证商标一外文“seyuel”仅第三位字母不同,其余字母及其排序均相同,二者在呼叫、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光学列阵芯片”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科研用实验室仪器,即用于基因排序和生化分析的光探测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列阵芯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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