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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09303号“金盾领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7 17:08:2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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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3109303号“金盾领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37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金饰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8日对第13109303号“金盾领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成立于1996年,产品及服务涵盖管道产品、卫浴洁具、整体厨房、型材门窗、装饰板材、消防器材、塑料机械及卫生材料等领域。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10496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54323号“联塑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70341号“领尚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70200号“领尚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70244号“领尚品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05977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305980号“领尚塑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4为复印件,证据5-8见光盘):
  1、关于英文商标“LESSO”的构思由来的证明文件;
  2、关于中国联塑启用新英文名称“LESSO”的部分新闻报道;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4、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评审案件裁定书;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7、关于“LESSO”、“联塑”、“领尚”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8、关于“LESSO”、“联塑”、“领尚”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25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6年4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板;金属门;金属固定百叶窗;金属闩”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6日至。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
  3、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排水管;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水管阀;金属门;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9类“塑钢窗;塑钢型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由文字“金盾领尚”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领尚”,在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金盾领尚”与引证商标二“联塑领尚”、引证商标三“领尚空间”、引证商标四“领尚品味”、引证商标五“领尚品位”、引证商标七“领尚塑钢”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门用金属附件”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以及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塑钢窗”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委对其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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