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7974号“elew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828号
申请人因第20947974号“elew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特别含义,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11837号“ELE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52432号“ENE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23121号“Ene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12270134号“elecwin易莱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elewin”与引证商标一“ELEWIND”、引证商标二“ENEWIN”、引证商标三文字“Enewin”以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部分“elecwin”的字母组成与呼叫相近,且均无特定中文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导航仪器、稳压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闪光灯(摄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亚军
姚旭祺
邵燕波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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