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309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34号
申请人因第21130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32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4004459号“龙阳村LONGYANGC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与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铆接、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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