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4488号“世纪武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7 15: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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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44488号“世纪武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31号
申请人因第21044488号“世纪武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5543号“武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9138号“武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93487号“武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1741号“武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超出商标专用权期限,尚未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世纪武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中的“武峰”,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钨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续展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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