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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0017号“必优美极 BEAUTY·MAGIC b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7 15:49:00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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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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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0017号“必优美极 BEAUTY·MAGIC

b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38号

   

  

申请人:成都必优美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0017号“必优美极 BEAUTY·MAGIC b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718269号“Beauty Magic Makeup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方面差异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必优美极”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于推广,在素妆美颜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必优美极”商标宣传材料;2、申请人网站、微信推广图片;3、以“必优美极”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3、“必优美极”优酷宣传视频;4、引证商标的信息查询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必优美极”、英文“BEAUTY MAGIC”、字母组合“bm”以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BEAUTY MAGIC”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Beauty Magic”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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