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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7866号“艾香溢AIXIANGY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7 15:23:2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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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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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7866号“艾香溢AIXIANGY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06号

   

  

申请人:武汉艾香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37866号“艾香溢AIXIA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80931号“艾香ISH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4822号“Mugwort Leaf 197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部分、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艾香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艾香”,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含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几近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美容面膜、爽身粉、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浴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美容面膜、爽身粉、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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