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85661号“CHING Y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6 1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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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85661号“CHING Y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13号
申请人因第20985661号“CHING Y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643477号“今芸CHIN 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33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部分、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申请人所获荣誉以及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CHING YU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CHIN YUN”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背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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