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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23229号“MAE PLO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6 16:40:07    0670网络整理    272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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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23229号“MAE PLO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17号

   

  

申请人:方有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宇航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8日对第12223229号“MAE PL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泰国主要的食品生产商和出口商,其以“CHAOKOH”冠名的椰奶和“MAE PLOY”冠名的调味品在全球同类产品上独占鳌头,享有极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AE PLOY及图”美术作品中的文字完全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MAE PLOY及图"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先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多枚申请人及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同时,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官网有关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公司宣传册;
  3、申请人相关产品所获证书及产品宣传、销售资料;
  4、申请人参加相关展会的照片;
  5、申请人在泰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的相关发票;
  7、"MAE PLOY及图"于2011年2月17日在泰国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相关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件;
  8、关于申请人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MAE PLOY及图"作品的《声明书》、相关宣传材料、销售发票及中文翻译件;
  9、2015年4月23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及其涉及商标的档案;
  10、“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商铺的信息打印件;
  11、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并未在中国领域内直接从事相关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商品虽在中国境内有过销售,但其商标、字号和商品并不为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在中国并未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形,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有其自身独特含义和极强的显著性,经被申请人长期有效地使用与推广,其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品图片、销售单、宣传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2、(2016)京行终656、657、65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3、淘宝网有关申请人商品的页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3月6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食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27日。
  2、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亨氏”、“雀巢”、“致美斋”、“李锦记”、“辣椒仔”、“家乐”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本案结合申请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具体条款对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MAE PLOY及图”商标的使用证据大部分形成于泰国,出口发票显示贸易往来地区仅一份涉及上海一家公司,且商品只有属于30类调味品的“咖喱酱”一项,故不足以证明在被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的地区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食盐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MAE PLOY及图”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是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主张的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他人是否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MAE PLOY及图”中的“MAE PLOY”为普通字体,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MAE PLOY及图"作品虽然文字相同,但在图形的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包括“亨氏”、“雀巢”、“致美斋”、“李锦记”、“辣椒仔”、“家乐”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本案争议商标亦是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已在中国市场使用的商标。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大量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出相关的事实与理由,故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敏
李焱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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