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20777号“dopam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6 16: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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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20777号“dopam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201号
申请人因第21020777号“dopa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230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86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41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5297号“xiaoy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14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200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商标的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超出商标专用权期限,尚未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所描绘的事物、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袜、背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续展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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