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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20546号“360摇一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6 15:47:1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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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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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20546号“360摇一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74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立方联合(北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20546号“360摇一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560739号“摇一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00068号“摇一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06443号“摇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79007号“摇摇 V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易于消费者识别。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背景资料介绍、申请人及其360商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相关网络搜索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由商标局核准其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因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电子芯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子芯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360摇一摇”与引证商标一“摇一摇”、引证商标四“摇摇 Vmall”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视听教学仪器;眼镜;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电子芯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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