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74410号“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5 17: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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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74410号“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47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4410号“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32073号“ME MOBILE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075775号“ME 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06903号“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89014号“ME MOD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37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6212022号“ME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和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别英文“ME”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分明显的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航海设备和仪器、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的设备和仪器、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电池、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显著识别英文“ME”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四区分明显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以外的广告、预约服务、办公室事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除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以外的广告、预约服务、办公室事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在第35类上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5类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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