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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96861号“美丽神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5 17:26:1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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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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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96861号“美丽神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149号

   

  

申请人:罗朗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6861号“美丽神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86476号“美丽神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申请人网站、百度百科和亿欧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商标的介绍及宣传使用证据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移植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文字“美丽神器”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使人变得美貌俏丽的用品,指定使用在整形外科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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