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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57594号“妙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5 16: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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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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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57594号“妙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33号

   

  

申请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民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4157594号“妙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台湾脱普企业集团在中国大陆投资的独资企业,生产并销售“妙潔”系列家用品,包括保鲜膜、垃圾袋等。申请人分别在第3、5、16、21、24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妙潔”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妙潔”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972230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5679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81857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71238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复制了申请人的驰名引证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9月28日刊登在第152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6类“保鲜膜、包装纸”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
申请人于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于第16类“保鲜膜、卫生纸、厨房用烹饪纸”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789501号“妙潔  MAGIC”商标、第3345682号“妙潔”商标、第8681855号“妙潔”、第10671236号“妙潔”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上述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委不予评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书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妙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妙潔”呼叫相同,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包装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烹饪纸”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包装纸”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程度。因此,在“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商品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保鲜膜”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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