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43422号“芬益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001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7日对第12543422号“芬益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益达”“EXTRA”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05750、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508134、8541624号“EXTRA”商标为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4715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4716号“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其关联公司资质证明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及情况及媒体报道复印件;
4、申请人主要商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复印件;
5、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情况复印件;
6、申请人商标维权情况复印件;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8、网络关于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的检索结果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