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226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23号
申请人因第19722683号图形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271986号“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8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0096号“众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1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处于无效阶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虽为纯图形商标,但其在视觉效果上仍易被认读为汉字“众”,其与引证商标一“众”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视觉印象上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显著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19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