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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226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3 13: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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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226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26号

   

  

申请人: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22683号图形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343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8500号“汇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7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司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客车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辆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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