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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74862号“水舞℃ WATER DANC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03 13: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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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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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74862号“水舞℃ WATER DANCI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31号

   

  

申请人:林东澄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梓祥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对第17074862号“水舞℃ WATER DAN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水舞馔”品牌在台湾媒体及餐饮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85465号“水舞饌人間茶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89291号“氵舞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水舞”入驻大众点评、饿了么平台推广图片及客户相关点评;
  2、林东澄与水舞事业机构关系证明及水舞事业机构关系简介;
  3、水舞餐饮店及食物图片介绍、客户评价;
  4、新浪博客对水舞餐饮的评价;
  5、水舞餐饮店发票;
  6、媒体报纸及网络对水舞品牌的宣传报道;
  7、水舞商标注册证明;
  8、“水舞馔”商标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图片;
  9、“水舞馔”商标的销售协议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帐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帐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帐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或相类似的服务上,且大多为其作为商号的使用证据,故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水舞”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管潇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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