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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98909号“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3 12:45:5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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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5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8698909号“H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54号

   

  

申请人: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98909号“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6346480号“惠鹏数码通讯 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24211号“Hi me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24212号“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造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显著性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上成功注册了“Hi”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高度知名度和信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产品包装及门店宣传上的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在淘宝及天猫商场的推广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在APP网页应用上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Hi”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Hi”以及引证商标三“Hi”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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