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26229号“前海匯QIANHAI 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3 12:3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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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426229号“前海匯QIANHAI 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65号
申请人因第19426229号“前海匯QIANHAI 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3570502号“前海QIAN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的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申请商标的使用服务类别,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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