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35008号“木氏贡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43号
申请人因第18335008号“木氏贡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4275024号“木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故,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已审结,2015年5月29日商标局决定该商标不予撤销。2016年9月18日商标局在另案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木氏贡茗”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木氏”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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