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85048号“百牧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73号
申请人因第20485048号“百牧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19544561号“百牧元 BIOB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44298号“百牧元 BIOB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58528号“百牧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14047628号“百牧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47599号“百牧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10556号“百牧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58553号“百牧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708985号“百牧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异议公告期,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已获准注册。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百牧原”与引证商标一、二“百牧元 BIOBIM”以及引证商标三至八“百牧元”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松;水果罐头;水果蜜饯;食用油;牛奶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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