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09341号“RISING 乐乐咬 CHEW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30号
申请人因第20709341号“RISING 乐乐咬 CHEW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361535号“RISING PET”商标、第5504069号“上升 RI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该标识已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知名度不断提升,得到了广大消费中的熟知和青睐,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群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产品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RISING”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RISING”、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RIS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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