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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71985号“诺一通信 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3 11: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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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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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71985号“诺一通信 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787号

   

  

申请人:宁波诺一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海曙海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1985号“诺一通信 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61645号“诺一 N”商标、第18448594号“诺一”商标、第1405440号“N”商标、第4216720号图形商标、第10108918号“C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诺一通信”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诺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N图形”与引证商标三“N图形”、引证商标五“CND”主要认读文字均为字母“N”,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线连接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线连接物、电子信号发射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电线连接物”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电线连接物”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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