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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79470号“风清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2 1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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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79470号“风清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09号

   

  

申请人:浙江马云公益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79470号“风清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780530号“风清阳”商标、第7259602号“风清扬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领域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混淆。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市场认知度。三、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阶段,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撤三决定、关于“阳”、“扬”、“风清扬”的释义、浙江马云公益基金会介绍、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工商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风清扬”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风清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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