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722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2 13: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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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722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806号
申请人因第20372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25639号图形商标、第6625706号图形商标、第1950400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经我委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前述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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