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7204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797号
申请人因第20372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84852号图形商标、第16621419号“聚中大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商标设计来源、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在app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报送商标局事项清单。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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