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66542号“太湖影视城 CN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02 13: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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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66542号“太湖影视城 CNT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733号
申请人因第16366542号“太湖影视城 CN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7622号“太湖”商标、第4140026号“太湖”商标、第9487727号“太湖文化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的事实,充分说明申请商标与其不构成近似。三、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出撤三,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9月18日所提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且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培训业、讲课业”服务上的注册于2016年10月8日又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太湖影视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太湖”、引证商标三文字“太湖文化村”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娱活动”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娱乐、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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