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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8705号“BagtoBa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2 12:5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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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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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8705号“BagtoBa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336号

   

  

申请人:陈德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8705号“BagtoB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854421号“包首bagtop”商标、第9959161号“bag IN BA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已并存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BagtoBag”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bagtop”、引证商标二“bag IN BAG”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钱包(钱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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