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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41597号“NEPTU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2 12:50:4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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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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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141597号“NEPTU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96号

   

  

申请人:THE TORO COMPANY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41597号“NEPTU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0038号“海皇Neptune(Hai Huang)及图”商标、第5034840号“海王星haiwangx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NEPTUNE”可译为“海王星”,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Neptune”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海王星”含义极其相近,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农业、园艺、幼儿园、温室和景观花园的非金属管子、连接管、软管、带子和柔性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材料制软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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