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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71007号“双溪画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2 12:39:38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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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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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71007号“双溪画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52号

   

  

申请人:杭州余杭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71007号“双溪画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4475号“双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0478号“双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音形义及整体效果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名下同名商标已在其他类别通过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截图;相关政府公告;相关新闻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双溪画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中文“双溪”及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宣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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