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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43361号“华特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5-02 12:3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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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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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43361号“华特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750号

   

  

申请人: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43361号“华特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28604号“华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8718号“华特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0212号“华素HUA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0125号“华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70483号“华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33065号“华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733438号“华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703841号“华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703849号“华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703852号“华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华特素”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及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消毒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西地碘片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秋梨膏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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