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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与混淆误认之关系

2018-04-28 15:19:27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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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本法修正后之诸多条文将混淆误认之虞与商标近似及商品/服务类似并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标冲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终的衡量标准乃在于相关消费者是否会混淆误认。至于商标的近似及商品/服务的类似,应该是在判断有无[混淆误认之虞]时,其中的二个参酌因素,而条文中之所以特别提列出这二个参酌因素作为构成要件,是因为[混淆误认之虞]的成立,这二个因素是一定要具备的。不过在反面推论时,则要注意,在商标近似及商品/服务类似要件具备的情形下,虽然导致有混淆误认之虞的机率极大,但并非是绝对必然的,有可能因为其它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标在市场已并存相当时间,均为商品/服务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区辨,而无混淆误认之虞。因此,在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它相关因素,应尽可能予以参酌考量,才能较为准确掌握有无混淆误认之虞之认定。

国际判断商标侵权一般需要满足两个核心要件:客观要件—混淆性相似和主观要件—恶意。其中恶意要件是主观的、内在的,不容易掌握,一般采取列举的方式阐述。客观要件是外在的,可以经过外表观察确定,即只有当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域名等客观上具有模仿、翻译、音译等现象时才构成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但我国给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强调驰名商标不需要足以造成混淆误认这一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在认定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时,应以被告使用域名是否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为前提,即被告对域名进行了与原告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性使用。”

因此,判断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1、被控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2、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所谓“混淆”,1、主要是指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2、或者产生使用人与注册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其中前一种“混淆”是指由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造成的误认。后一种“混淆”是指经营误认,它已不限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造成的误认,而已扩大到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特殊联系的误认”一般只适用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名称、地理名称等,如误认形成某种隶属关系或合作关系,一般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不能适用这种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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