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88957号“韩束 Ka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27 14: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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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88957号“韩束 Ka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159号
申请人因第17588957号“韩束 Ka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4月20日分别对第1570706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07033号“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异议成功后,该两件引证商标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其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会引发不良的社会效果。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2、异议申请的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初步审定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初步审定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乌梅浓汁(不含酒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香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韩束”及英文“KanS”组成,其中文与引证商标一“韩束”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其英文与引证商标二“KanS”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乌梅浓汁(不含酒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香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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